河南省教育考试监考队伍管理实施办法

  • 作者:
  • 来源:
  • 点击:466
  • 时间:2024-05-28


河南省教育考试监考队伍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教育考试监考队伍建设,规范监考员管理,提高考务管理质量,保障教育招生考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切实维护考生和监考员的合法权益,确保考试公平、公正、安全、有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监考员的选聘


  监考工作是教师教学工作的组成部分,参与教育考试监考工作是每位在职教师应尽的义务。所有学校都有承担教育考试组织和监考员选聘的责任,每位在职教师都应服从学校的监考安排。监考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教师资格的学校在职人员或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在职人员;


  (二)身体健康,作风正派,纪律性强,敢于抵制不正之风;


  (三)责任心强,认真负责,细心周到;


  (四)熟悉并能掌握当次考试的工作程序及设施设备的使用,能够认真执行相关工作要求;


  (五)具有组织和管理考场的能力;


  (六)视频监考员应同时具备计算机基本操作能力;


  (七)无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参加当次考试。


  选聘各类教育考试监考员,应分别按相应的考务管理规定要求,并注意性别、年龄等因素,进行合理搭配。主监考应由已参加过监考的教师担任。高三毕业班教师当年不得在本县(区)参加高考监考,可往外县(区)交叉监考,初三毕业班教师当年不得在本县(区)参加中考监考。


  加强教育考试监考员资质和动态管理,建立动态调整并同步更新的全省监考员库。


  监考员执行回避制度。有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参加本次考试者属回避对象,不得接触试卷、答题卡等;因回避对象本人未向组织说明且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组织处理;本人已向组织说明,负责人仍安排参加考试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监考员的培训


  各类教育考试要严格实施考前培训。通过培训、自学、考核,使监考员牢牢掌握“确保试卷安全保密、确保良好考风考纪、确保依法规范操作”等监考履职要求。


  (一)培训内容。一是《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监考员职责》《考务细则》《考场规则》和《考生守则》等相关政策法规及警示案例。二是规范考试用语、考试实施程序、考试偶发事件处理办法、监测工具使用方法等操作办法。三是监考正常履职需知晓的其他内容。


  (二)培训时间。考前一至两天内进行,培训前组考单位要印发相关学习、培训材料。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半天。


  (三)培训组织。培训工作由各级教育招生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点具体实施,通过主考宣讲、观看录像片、讨论、示范操作和自学等多种形式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当地教育招生考试机构统一颁发监考证,方可上岗。监考员培训须分岗位进行,明确监考工作要求和岗位职责、操作规范。


  三、监考员的权责


  (一)监考员权利


  监考员享有领取监考劳动报酬的权利,各考区、考点应按规定及时发放监考员的监考劳动报酬,所获劳动报酬不纳入绩效工资范畴。各考区要积极为监考正常履职创造便利条件,依法保护监考员的正当权益。对于刁难、滋扰监考员正常履职以及打击报复监考员的违法行为,各考区、考点要依法依规协同有关部门及时严肃处理。


  (二)监考员义务


  1.认真学习考试政策规定,按要求接受相关培训,熟悉监考业务,熟练掌握监考规范和工作要求;


  2.保守考试工作秘密,维护考试的安全和公平公正,不拍照外传与考试有关的信息;


  3.严守工作纪律,不迟到早退,不擅离职守,工作期间不吸烟、不打瞌睡、不阅读书报、不聊天,不得将手机等电子设备带入考场、监控室;


  4.依法治考,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按章办事;


  5.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安排;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考场监考员职责


  1.按要求主持本场考试,维护考场秩序,如实记录考试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通过场外联络员报告主考;


  2.负责领取、启封、发放、回收、整理、核对、上交试(答)卷、答题卡、草稿纸等;


  3.考前检查考场考试文具(含备用文具)配备情况;


  4.考生进场时,提醒考生将携带物品统一放在指定位置,在视频监控下使用金属探测器对考生逐一进行安检;


  5.组织考生认真听取广播宣读《考生守则》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以及考试注意事项;


  6.核验考生身份和证件(有效身份证件、准考证、照片三对照),督促考生正确填写姓名和准考证号,指导考生粘贴条形码等;


  7.做好缺考和空号试卷、答题卡的登记工作;考试结束前15分钟提醒考生“距离考试结束还有15分钟”1次;


  8.维护考试秩序,及时发现并制止考生违纪舞弊行为,对考生违反考场纪律和作弊行为,按照《考场违规行为查处操作规范》进行取证、登记;


  9.制止除本场考生、主考、副主考、巡考人员及负责联络的考务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入考场;


  10.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立即口令全体考生起立,依次有序收取试(答)卷、答题卡、草稿纸等,清点无误后方可让考生离开考场。


  (四)视频监考员职责


  1.在考生考前进入考场至考试结束离开考场期间,通过视频监考系统认真监看考场考试秩序、监考员履职情况,并认真填写《视频监考情况记录表》;


  2.及时查阅视频监考系统推送信息,按系统要求进行处置;


  3.严格按照考务规定和视频监考指导语,监看考生入场检查、考试开始和结束等重要时间节点的考试实施情况,发现异常情况(未规范进行入场检查、试卷发收异常、进出场异常、时间控制异常、考试实施程序异常、考场监考及考生行为异常等),立即向主考报告;


  4.当次考试使用身份验证系统的,开考15分钟后至本场考试结束前,通过身份验证系统对考场监考员推送的身份验证未通过考生照片进行比对复查,复查结果异常的记入《视频监考情况记录表》,立即向主考报告,并通过系统反馈给考场监考员确认处理;


  5.完成考试项目规定和主考布置的其他工作。


  四、监考员的考核


  (一)各县(市、区)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和考点学校应在当次考试结束后,详细记录监考员的基本情况、培训考核情况以及监考工作的表现,记入监考员管理系统或监考员档案,并报上级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备案。


  (二)监考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科学的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对监考和监考员工作进行考核。


  (三)监考组织和监考员工作的考核情况,要纳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及学校工作的考核。


  (四)监考员的考核工作由考点主考和驻点巡考人员负责实施。


  (五)各级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各考点定期公布监考员考核结果,主动接受监督。


  五、监考员的奖惩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可根据监考员的监考工作考核情况制订奖惩措施。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将教师从事监考工作的情况作为教师绩效考核、职称评聘、评优评先、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等的依据。对表现特别突出的监考员,可纳入本地教育系统先进个人推荐范围。凡监考员当年监考工作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或无故不参加监考工作的,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监考员所在学校要将监考工作与教学工作量挂钩,每场次考试应按不低于4个课时的工作量计算,每次考试的考前培训按不低于4个课时的工作量计算。


  (四)监考员应当认真履行监考职责。在监考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考对监考员应予以批评或撤换,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监考工作考核应为不合格:


  1.拒绝接受在考务办公室例行安检的;


  2.监考时看报、看书、聊天、做与考试管理无关的事情,或未持证上岗、上岗前喝酒等不符合考试规定的;


  3.违反考试规定,携带通讯工具、录音摄像器材等与考试无关电子设备进入考场的;


  4.在考生入场安检时不认真,造成考生将通讯工具等违禁物品带入考场的;


  5.因工作不负责任,未按规定时间节点和要求发收试卷的;


  6.发错试卷答卷,或漏装答卷、不按要求封装致答卷严重污损的;


  7.考场出现时间控制异常、试卷发收异常、考试实施程序异常等异常行为,视频监考员未发现的;


  8.有考生违纪作弊,监考员发现后不及时处理或不如实记录的;


  9.其他不认真履行监考员职责和操作规范的行为。


  (五)在监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监考工作,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2.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3.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4.擅自将试题、答卷或有关考试内容传出考场或传递给他人的;


  5.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6.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视频监考员未发现的;


  7.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8.其他违反监考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监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2.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造成考生答卷、答题卡丢失等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3.所负责考场考生通过手机等高科技手段作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4.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5.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6.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7.偷换、涂改考生答卷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8.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9.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10.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六、其他


  (一)本办法所指的教育考试是指国家级和省级教育考试。上级指定由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承办的考试,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所指监考员是指监考教师、视频监考人员和其他涉考工作人员。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考点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监考员管理细则和考评奖惩办法。对主考和考点考务工作人员以及各级巡考工作人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